陈慧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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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刑事案件

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浅析

来源:陈慧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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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与一般自然人间的借贷关系具有共同点,但也有其明显的独特性。

   

        夫妻间的借款协议与一般借款协议一样,必须要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规定。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夫妻间的借款协议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意一条,都会被认定无效。

         二、是否成立夫妻间的借贷关系判断依据

        1、借款是否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我们所说的夫妻间借款协议所涉及的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间本身就实行的分别财产制度,或者借款来源于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该借款关系应属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

       2、借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

       借款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获得的借款即成为借款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其可将该笔财产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其他个人事务等与婚姻家庭无关的事项中。

       一般而言,对于用途是否为个人经营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断:(1)投资的财产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如本条规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给借款方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借款方的个人财产;(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3)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参与经营管理;(4)投资开办的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例如,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投资开办了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其财产应当与出资人的财产以及出资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严格分开,公司经营活动的收益除正常分红派息外均应属于公司所有,如果作为非出资人的夫妻一方经常为其个人或家庭生活使用、处分公司财产,那么,就不宜认定该经营活动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经营活动。

       而其他个人事务则要看其是否属于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等),或者是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如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等),如果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则一般不属于个人事务。例如,甲男、乙女育有一女丙,后两人离婚,女儿丙由乙抚养。离婚后,甲又与丁女结婚。现丙因生病住院急需医疗费10万元,甲虽然已与乙离婚,但其对丙负有的法定抚养义务并不因此而消灭,此时,甲要从其与丁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10万元给丙治病,这一事务就因甲负有的法定义务而不应属于本条规定的个人事务。因此,即使甲与丁签订了借款协议,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也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当然,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本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有权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对于除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和为家庭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外的其他事务,一般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一方个人事务。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的弟弟因急病需要做手术,家里钱不够用,妻子要拿出10万用于给其弟弟的手术费用,此即为一方个人事务。又如,丈夫想为其亲戚的孩子读书捐助一笔款项,夫妻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该事务即属于一方的个人事务。

        三、法律效力

        1、个人独资企业所产生债务的责任承担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另一方不参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该企业的对外债务,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由投资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法明确规定除非投资人在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否则,应以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该笔借款在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归借款方所有,该借款方用该笔资金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当然属于个人财产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因此,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夫妻借贷关系的借款方对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企业财产属于投资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这当然也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

        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投资收益的归属,婚姻法又有特别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所得收益也属于投资人夫妻共同所有。当然,我们倾向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是仍然应当由投资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婚姻关系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在个人独资企业资不抵债时,如果此时婚姻关系已经终止,除法律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外,应当按照投资方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此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应当属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根据本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一方应以分得的财产单独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离婚时的夫妻间债务处置

        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可以对此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出借方要求借款方偿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借款方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一半的补偿。这样的处理也是对夫妻双方借款协议订立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至于归还的金额是“借款数额的一半”,是基于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简单加以说明。

       甲和乙1990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1999年,甲开始炒股,赚了一些钱。乙因没有固定工作,看到炒股赚钱容易,也想炒股,却苦于没有资金。于是,乙于1999年9月19日向甲借了5万元钱,同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帮甲炒股,由甲投入五万元人民币,至十月二十七日乙返给甲五万二千元人民币。”9月27日,乙又向甲借了30万元,并签订协议约定:“乙用甲个人资金三十万元炒股。乙承担风险。乙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归还甲本金三十万元,然后一次性付给甲股票红利一万二千元……”二人签协议时同时约定,今后个人的炒股所得归个人所有。而这35万元钱乙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给甲。2003年,由于甲、乙二人在生活中的矛盾越来越多,双方均同意离婚,但二人在35万元借款的认定和抚养子女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于是甲将乙诉至法院。本案中,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向甲借款35万元炒股,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方式、金额、还款期限,并且甲乙之间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故该3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虽然婚姻法规定经营、投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甲乙二人同时约定炒股所得归各自所有,故应认定为夫妻对此部分婚后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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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慧燕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4*********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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