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慧燕律师

陈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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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刑事案件

被告缺席,判决离婚、分割房产及子女抚养权

来源:陈慧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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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69号

原告:彭某,女,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026。

委托代理人:陈慧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树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谭某,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678。

原告彭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谭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谭某乙。原告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9月2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案庭审时,原告称长子谭某甲2007年至2012年9月份随原、被告一起在珠海市生活,现在厦门就读初中,生活费每月1500-1700元、学费每年1万元;次子谭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在珠海市生活,学费每月1200元、生活费每月1000元;同意被告在答辩状中关于小孩抚养权与探望权的意见,长子成年前原、被告各自负担自己抚养小孩的抚养费,长子成年后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被告各自在珠海市某公司上班,收入每月15000元。

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兰埔房产,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14年12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个贷中心出具《证明》显示:兰埔房产贷款总金额351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剩余贷款金额74860.03元。2、狮山房产,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狮山房产尚欠本金余额53088.43元。3、福特牌小汽车,该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实际控制、使用。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清单显示:福特牌小汽车尚欠贷款24999.94元。4、比亚迪小汽车。该汽车于2009年10月12日以含税价58000元购买,没有贷款,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称该汽车现在由被告实际控制、使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珠海中正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兰埔房产、狮山房产及比亚迪汽车、福特汽车作了价格评估。其评估意见为:比亚迪牌汽车无法现场查勘,未知其新旧程度及其他情况,不能评估;福特牌汽车评估值为61916元;兰埔房产评估值为1589380元;狮山房产评估值为3686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人民币8764元。庭审时,原告主张比亚迪汽车、狮山房产归被告所有,福特汽车、兰埔房产归原告所有,再由原告补偿被告差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上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感情亦未有改善迹象,在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案第三次离婚之诉中,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原、被告长子谭某甲归被告直接抚养,次子谭某乙归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均有权探望对方直接抚养的小孩。原告对被告答辩状中的意见无异议,结合前几年两个小孩跟随原、被告共同在珠海市生活的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长子谭某甲归被告直接抚养,次子谭某乙归原告直接抚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原、被告在协商后均有权探望对方直接扶养的小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因此,原、被告均应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意见和两个小孩的年龄、生活、学习等情况,本院确定在长子谭某甲成年前(即2017年11月24日前),原、被告各自负担自己直接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之后(2017年11月25日起),考虑到次子谭某乙伙食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的支出,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水平、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在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2000元。支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抚养费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次子谭某乙能独立生活止。

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案涉两套房产、两辆汽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被告主张两套房产的权益由谭某甲、谭某乙各得50%没有依据,相关财产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具体分割如下:

经评估,福特牌汽车评估值为61916元、兰埔房产评估值为1589380元、狮山房产评估值为368620元,对此评估意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以此认定上述三项财产的市场现值。比亚迪牌汽车在被告控制、使用下无法评估,结合该汽车2009年10月12日以含税价58000元购买的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年10%的折旧计算,确定其市场现值为23200元。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兰埔房子由原告带谭某乙居住,狮山路房子由被告带谭某甲居住,粤C×××××车由甲方使用,粤C×××××车由乙方使用。庭审时,原告表示比亚迪汽车、狮山房产归被告所有,福特汽车、兰埔房产归原告所有,再由原告补偿被告差价。结合原、被告的上述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比亚迪汽车、狮山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彭某应协助被告谭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福特汽车、兰埔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谭某应协助原告彭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关于差价补充偿。比亚迪汽车现值23200元、狮山房产现值368620元、福特汽车现值61916元、兰埔房产现值1589380元,扣除狮山房产尚欠本金余额53088.43元、兰埔房产剩余贷款金额74860.03元、福特牌小汽车尚欠贷款24999.94元,原告应补偿被告的款项为:((1589380元-74860.03元+61916元-24999.94元)-(368620元-53088.43元+23200元))÷2=606352.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谭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脱离夫妻关系;

二、原、被告长子谭某甲归被告谭某直接抚养、次子谭某乙归原告彭某直接抚养,原、被告在协商后均有权探望对方直接扶养的小孩;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次子谭某乙能独立生活止,被告谭某在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2000元;

三、珠海市香洲区兰埔路XXXXX单元301房(权证号码C5××00)、车牌号码粤C×××××福特牌小汽车归原告彭某所有,被告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彭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珠海市香洲狮山路XXX栋1406房(权证号码C5××87)、车牌号码粤C×××××比亚迪牌小汽车归被告谭某所有,原告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被告谭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补偿被告谭某房屋、车辆分割款项60635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0元、评估费人民币8764元,合计人民币17774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8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美均

人民陪审员 马德怀

人民陪审员 金 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蔡 欲

谢职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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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慧燕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4*********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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