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慧燕律师,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主任,福田区律师行业执业技能竞赛冠军,深圳卫视《法观天下》栏目嘉宾律师,深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法律专员,公众号挚慧律师创办人。执业7年来,陈慧燕律师处理了五百余起诉讼纠纷案件,纠纷类型包括离婚、继承、分家析产、合同纠纷等。陈律师所创办的扶摇律师团队,专业提供刑事辩护、合规审查等服务。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刑事案件
陈慧燕律师,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主任,福田区律师行业执业技能竞赛冠军,深圳卫视《法观天下》栏目嘉宾律师,深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法律专员,公众号挚慧律师创办人。执业7年来,陈慧燕律师处理了五百余起诉讼纠纷案件,纠纷类型包括离婚、继承、分家析产、合同纠纷等。陈律师所创办的扶摇律师团队,专业提供刑事辩护、合规审查等服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彭某,女,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026。委托代理人:陈慧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树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谭某,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678。原告彭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湖南衡阳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4日长子谭某甲出生。××××年××月××日次子谭某乙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上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感情亦未有改善迹象,在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案第三次离婚之诉中,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原、被告长子谭某甲归被告直接抚养,次子谭某乙归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均有权探望对方直接抚养的小孩。原告对被告答辩状中的意见无异议,结合前几年两个小孩跟随原、被告共同在珠海市生活的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长子谭某甲归被告直接抚养,次子谭某乙归原告直接抚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原、被告在协商后均有权探望对方直接扶养的小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因此,原、被告均应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意见和两个小孩的年龄、生活、学习等情况,本院确定在长子谭某甲成年前(即2017年11月24日前),原、被告各自负担自己直接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之后(2017年11月25日起),考虑到次子谭某乙伙食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的支出,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水平、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在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2000元。支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抚养费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次子谭某乙能独立生活止。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案涉两套房产、两辆汽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被告主张两套房产的权益由谭某甲、谭某乙各得50%没有依据,相关财产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具体分割如下:经评估,福特牌汽车评估值为61916元、兰埔房产评估值为1589380元、狮山房产评估值为368620元,对此评估意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以此认定上述三项财产的市场现值。比亚迪牌汽车在被告控制、使用下无法评估,结合该汽车2009年10月12日以含税价58000元购买的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年10%的折旧计算,确定其市场现值为23200元。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兰埔房子由原告带谭某乙居住,狮山路房子由被告带谭某甲居住,粤C×××××车由甲方使用,粤C×××××车由乙方使用。庭审时,原告表示比亚迪汽车、狮山房产归被告所有,福特汽车、兰埔房产归原告所有,再由原告补偿被告差价。结合原、被告的上述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比亚迪汽车、狮山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彭某应协助被告谭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福特汽车、兰埔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谭某应协助原告彭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关于差价补充偿。比亚迪汽车现值23200元、狮山房产现值368620元、福特汽车现值61916元、兰埔房产现值1589380元,扣除狮山房产尚欠本金余额53088.43元、兰埔房产剩余贷款金额74860.03元、福特牌小汽车尚欠贷款24999.94元,原告应补偿被告的款项为:((1589380元-74860.03元+61916元-24999.94元)-(368620元-53088.43元+23200元))÷2=606352.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谭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脱离夫妻关系;二、原、被告长子谭某甲归被告谭某直接抚养、次子谭某乙归原告彭某直接抚养,原、被告在协商后均有权探望对方直接扶养的小孩;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次子谭某乙能独立生活止,被告谭某在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2000元;三、珠海市香洲区xx路x号2栋3单元x房(权证号码C5××00)、车牌号码粤C×××××福特牌小汽车归原告彭某所有,被告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彭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珠海市香洲狮山路33号1栋1406房(权证号码C5××87)、车牌号码粤C×××××比亚迪牌小汽车归被告谭某所有,原告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被告谭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补偿被告谭某房屋、车辆分割款项60635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0元、评估费人民币8764元,合计人民币17774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8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美均人民陪审员马德怀人民陪审员金昉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书记员蔡欲谢职昭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95号原告:苏某某,男,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7(2)。委托代理人:陈慧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某,女,汉族,1981年4月28日,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21。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燕、被告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9日,原、被告与珠海华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路XXX号X栋1902房(以下简称1902房),合同总价821608元。被告向华发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2006年9月27日,原告按华发公司要求向户名为卢某某的澳门中国银行账户汇款港币778260元。2007年9月21日,珠海市房产登记中心向原、被告出具1902房的房地产权证,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1902房,其中原告占30%份额,被告占70%份额。原告常年居住美国,1902房主要由被告居住。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分割按份共有的上述房产。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思远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3123120元,单价为2200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产,并对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书明确载明该房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30%份额,被告占70%份额。原、被告对共有的房产按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在原、被告没有约定不得分割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产,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被告均同意以折价方式进行分割,即房屋归被告所有,以房屋总的市场价值折价,被告按原告所占份额以货币方式向原告补偿。广东思远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房地产估价资质,其对案涉房屋作出的市场价值的估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3123120元,原告所占份额30%,即936936元,被告应按此金额以货币方式向原告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路XXX号X栋XXX房归被告隋某所有,被告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款项936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0元,评估费10308元,合计2347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擎轩代理审判员张从和人民陪审员孙少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阳伟萍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彭某,女,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026。委托代理人:陈慧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树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谭某,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678。原告彭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谭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谭某乙。原告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9月2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案庭审时,原告称长子谭某甲2007年至2012年9月份随原、被告一起在珠海市生活,现在厦门就读初中,生活费每月1500-1700元、学费每年1万元;次子谭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在珠海市生活,学费每月1200元、生活费每月1000元;同意被告在答辩状中关于小孩抚养权与探望权的意见,长子成年前原、被告各自负担自己抚养小孩的抚养费,长子成年后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被告各自在珠海市某公司上班,收入每月15000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兰埔房产,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14年12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个贷中心出具《证明》显示:兰埔房产贷款总金额351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剩余贷款金额74860.03元。2、狮山房产,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狮山房产尚欠本金余额53088.43元。3、福特牌小汽车,该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实际控制、使用。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清单显示:福特牌小汽车尚欠贷款24999.94元。4、比亚迪小汽车。该汽车于2009年10月12日以含税价58000元购买,没有贷款,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称该汽车现在由被告实际控制、使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珠海中正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兰埔房产、狮山房产及比亚迪汽车、福特汽车作了价格评估。其评估意见为:比亚迪牌汽车无法现场查勘,未知其新旧程度及其他情况,不能评估;福特牌汽车评估值为61916元;兰埔房产评估值为1589380元;狮山房产评估值为3686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人民币8764元。庭审时,原告主张比亚迪汽车、狮山房产归被告所有,福特汽车、兰埔房产归原告所有,再由原告补偿被告差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上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感情亦未有改善迹象,在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案第三次离婚之诉中,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原、被告长子谭某甲归被告直接抚养,次子谭某乙归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均有权探望对方直接抚养的小孩。原告对被告答辩状中的意见无异议,结合前几年两个小孩跟随原、被告共同在珠海市生活的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长子谭某甲归被告直接抚养,次子谭某乙归原告直接抚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原、被告在协商后均有权探望对方直接扶养的小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因此,原、被告均应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意见和两个小孩的年龄、生活、学习等情况,本院确定在长子谭某甲成年前(即2017年11月24日前),原、被告各自负担自己直接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之后(2017年11月25日起),考虑到次子谭某乙伙食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的支出,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水平、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在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2000元。支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抚养费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次子谭某乙能独立生活止。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案涉两套房产、两辆汽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被告主张两套房产的权益由谭某甲、谭某乙各得50%没有依据,相关财产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具体分割如下:经评估,福特牌汽车评估值为61916元、兰埔房产评估值为1589380元、狮山房产评估值为368620元,对此评估意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以此认定上述三项财产的市场现值。比亚迪牌汽车在被告控制、使用下无法评估,结合该汽车2009年10月12日以含税价58000元购买的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年10%的折旧计算,确定其市场现值为23200元。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兰埔房子由原告带谭某乙居住,狮山路房子由被告带谭某甲居住,粤C×××××车由甲方使用,粤C×××××车由乙方使用。庭审时,原告表示比亚迪汽车、狮山房产归被告所有,福特汽车、兰埔房产归原告所有,再由原告补偿被告差价。结合原、被告的上述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比亚迪汽车、狮山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彭某应协助被告谭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福特汽车、兰埔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谭某应协助原告彭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关于差价补充偿。比亚迪汽车现值23200元、狮山房产现值368620元、福特汽车现值61916元、兰埔房产现值1589380元,扣除狮山房产尚欠本金余额53088.43元、兰埔房产剩余贷款金额74860.03元、福特牌小汽车尚欠贷款24999.94元,原告应补偿被告的款项为:((1589380元-74860.03元+61916元-24999.94元)-(368620元-53088.43元+23200元))÷2=606352.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谭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脱离夫妻关系;二、原、被告长子谭某甲归被告谭某直接抚养、次子谭某乙归原告彭某直接抚养,原、被告在协商后均有权探望对方直接扶养的小孩;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次子谭某乙能独立生活止,被告谭某在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2000元;三、珠海市香洲区兰埔路XXX号X栋X单元301房(权证号码C5××00)、车牌号码粤C×××××福特牌小汽车归原告彭某所有,被告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彭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珠海市香洲狮山路XX号X栋1406房(权证号码C5××87)、车牌号码粤C×××××比亚迪牌小汽车归被告谭某所有,原告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被告谭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补偿被告谭某房屋、车辆分割款项60635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0元、评估费人民币8764元,合计人民币17774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8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美均人民陪审员马德怀人民陪审员金昉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书记员蔡欲谢职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与一般自然人间的借贷关系具有共同点,但也有其明显的独特性。夫妻间的借款协议与一般借款协议一样,必须要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规定。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夫妻间的借款协议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意一条,都会被认定无效。二、是否成立夫妻间的借贷关系判断依据1、借款是否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我们所说的夫妻间借款协议所涉及的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间本身就实行的分别财产制度,或者借款来源于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该借款关系应属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2、借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借款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获得的借款即成为借款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其可将该笔财产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其他个人事务等与婚姻家庭无关的事项中。一般而言,对于用途是否为个人经营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断:(1)投资的财产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如本条规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给借款方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借款方的个人财产;(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3)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参与经营管理;(4)投资开办的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例如,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投资开办了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其财产应当与出资人的财产以及出资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严格分开,公司经营活动的收益除正常分红派息外均应属于公司所有,如果作为非出资人的夫妻一方经常为其个人或家庭生活使用、处分公司财产,那么,就不宜认定该经营活动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经营活动。而其他个人事务则要看其是否属于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等),或者是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如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等),如果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则一般不属于个人事务。例如,甲男、乙女育有一女丙,后两人离婚,女儿丙由乙抚养。离婚后,甲又与丁女结婚。现丙因生病住院急需医疗费10万元,甲虽然已与乙离婚,但其对丙负有的法定抚养义务并不因此而消灭,此时,甲要从其与丁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10万元给丙治病,这一事务就因甲负有的法定义务而不应属于本条规定的个人事务。因此,即使甲与丁签订了借款协议,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也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当然,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本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有权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对于除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和为家庭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外的其他事务,一般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一方个人事务。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的弟弟因急病需要做手术,家里钱不够用,妻子要拿出10万用于给其弟弟的手术费用,此即为一方个人事务。又如,丈夫想为其亲戚的孩子读书捐助一笔款项,夫妻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该事务即属于一方的个人事务。三、法律效力1、个人独资企业所产生债务的责任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另一方不参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该企业的对外债务,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由投资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法明确规定除非投资人在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否则,应以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该笔借款在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归借款方所有,该借款方用该笔资金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当然属于个人财产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因此,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夫妻借贷关系的借款方对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企业财产属于投资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这当然也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投资收益的归属,婚姻法又有特别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所得收益也属于投资人夫妻共同所有。当然,我们倾向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是仍然应当由投资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婚姻关系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在个人独资企业资不抵债时,如果此时婚姻关系已经终止,除法律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外,应当按照投资方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此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应当属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根据本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一方应以分得的财产单独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离婚时的夫妻间债务处置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可以对此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出借方要求借款方偿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借款方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一半的补偿。这样的处理也是对夫妻双方借款协议订立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至于归还的金额是“借款数额的一半”,是基于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下面通过一个案例简单加以说明。甲和乙1990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1999年,甲开始炒股,赚了一些钱。乙因没有固定工作,看到炒股赚钱容易,也想炒股,却苦于没有资金。于是,乙于1999年9月19日向甲借了5万元钱,同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帮甲炒股,由甲投入五万元人民币,至十月二十七日乙返给甲五万二千元人民币。”9月27日,乙又向甲借了30万元,并签订协议约定:“乙用甲个人资金三十万元炒股。乙承担风险。乙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归还甲本金三十万元,然后一次性付给甲股票红利一万二千元……”二人签协议时同时约定,今后个人的炒股所得归个人所有。而这35万元钱乙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给甲。2003年,由于甲、乙二人在生活中的矛盾越来越多,双方均同意离婚,但二人在35万元借款的认定和抚养子女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于是甲将乙诉至法院。本案中,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向甲借款35万元炒股,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方式、金额、还款期限,并且甲乙之间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故该3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虽然婚姻法规定经营、投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甲乙二人同时约定炒股所得归各自所有,故应认定为夫妻对此部分婚后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二、离婚时,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都会注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相关内容对离婚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以下情形则可以引起抚养权的变更。(一)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二、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一、在不损害子女权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以对抚养费的多少及承担的期限长短进行协商。二、如父母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法院按照以下准则进行判决:1、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给付办法,可按月或定期给付,也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子女的口粮田由父或母代耕,收益归子女。2、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3、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4、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如果是法定继承,是夫妻共有财产。如果遗嘱明确写明由你丈夫继承,则是你丈夫的个人财产
需结合您自身情况,并结合您的还款能力、财产情况分析,如确实存在欠款情况,法院会根据证据材料情况判决还款,可以结合自身情况还款或委托律师和解、调解等,并对对方不合理的要求可以提出拒绝。
如果企业搬迁对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影响很大,比如企业从一个地级市搬迁到距离较远的另一个地级市,则劳动者的正常上下班、住宿、子女入学等可能均将受到很大的影响,则我们倾向认为劳动者有权拒绝搬迁。此时,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主张经济补偿。 提示,注意证据的收集和留存。
可以跟发送律师函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联系。
可以起诉要求分割房产,然后折算对价补偿给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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